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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人单位被判侵权 劳动纠纷双方言论均应有边界



  近日,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“北京四中院”)审结了两起名誉侵权案件,均是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工作中产生纠纷后,一方在网络平台上发表不当言论引起,最终发表不当言论的一方被判决承担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。

  王佳祺是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,被派遣至某文化公司工作。因个人原因,王佳祺离职后,就离职补偿一事没有与文化公司谈妥,申请了劳动仲裁,仲裁开庭当日,王佳祺无故没有到庭,被仲裁机构撤回了仲裁申请。

  不久后,王佳祺在多个社交平台发表含有“骚操作”“吃肉的嘴脸”等侮辱性言辞,均指向某文化公司,某文化公司认为,与王佳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,他在网上所说的“文化公司诈骗式裁员”是对该文化公司的侮辱和诽谤,因此将王佳祺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,诉请法院认定王佳祺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,随后一审胜诉。

  因不服一审判决,王佳祺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。

  此案审判员张岩指出,名誉指民事主体就其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获得的社会评价,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益。民法典规定,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某文化公司和王佳祺曾经有过劳务派遣关系,双方就离职补偿金一事存在纠纷,若王佳祺认为该文化公司在处理其离职一事时,存在不当行为,可以通过劳动仲裁、诉讼的正当途径解决,但王佳祺怠于行使权利,提起劳动仲裁后未出庭,导致被仲裁机构撤回仲裁申请,由此可见,王佳祺未通过正当途径维权。

  张岩表示,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,王佳祺在社交平台发布的涉案内容没有事实依据,超出了言论的合理边界,可以认定为对某文化公司的诽谤,侵犯了某文化公司的名誉权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最终,北京四中院终审判决王佳祺删除涉案言论,并在多个社交媒体平台向文化公司公开赔礼道歉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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